2016-11-22
【题记:王国华律师认为,《电影产业促进法》中的“电影”定义不同于“微电影”,该法中关于电影的审批和备案等规定,显然不适用于微电影。】
2016年11月7日这是一个注定载入史册的日子,中国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了《电影产业促进法》,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首部涉及电影制作放映的法律,全法六章六十条。业界对该法的通过也众说纷纭。对此中闻律师事务所王国华律师认为,《电影产业促进法》第一章是总则,明确了电影的定义,并在具体条款中规定了建立统一开放、公平竞争的电影市场。第二章规定了电影的创作和摄制,在相关条款中明确要求摄制电影前的电影剧本梗概的备案或审查,及摄制完成后电影上映前的审查制度,并规定了电影内容所禁止含有的十六项内容。第三章规定了电影的发行、放映,其中个体工商户满足相关条件也可以放映电影。在放映主体方面并未有限缩性规定。但又规定了年放映场次对于国内电影放映场次不得少于总的三分之二的限制性规定。第四章规定了电影产业的保障,但具体如何落实这些条款,不得而知。第五章规定了法律责任条款,即没有备案或审批从事电影制作、摄制、发行放映等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第六章总则。
王国华律师又认为,纵观《电影产业促进法》全部法条,关于电影的产生到放映等环节已全部涉及。但《电影产业促进法》是否适用于“微电影”,“微电影”是否受该法规制。需要从《电影产业促进法》关于“电影”的定义,及关于“微电影”的定义来综合分析。
《电影产业促进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电影创作、摄制、发行、放映等活动(以下统称电影活动),适用本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电影”,是指运用视听技术和艺术手段摄制、以胶片或者数字载体记录、由表达一定内容的有声或者无声的连续画面组成、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用于电影院等固定放映场所或者流动放映设备公开放映的作品。由此定义来看,该《电影产业促进法》中的“电影”定义需满足三个条件:一是指运用视听技术和艺术手段摄制、以胶片或者数字载体记录、由表达一定内容的有声或者无声的连续画面组成的影像;二是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三是用于电影院等固定放映场所或者流动放映设备公开放映的作品。且这三项条件是并列条件,即所创作的视听作品均需符合上述条件才属于该法中的电影,也即受到该法的规制及鼓励和保障。
“微电影”指的是什么,要基于“视听作品”行业同行的理解及通常做法来确定。在百度百科中对“微电影”给出了明确的解释定义,百度百科定义“微电影”是指“专门运用在各种新媒体平台上播放的、适合在移动状态和短时休闲状态下观看的、具有完整策划和系统制作体系支持的具有完整故事情节的视频短片。”由此来看,“微电影”的定义内容包含了三个方面,一是新媒体平台上播放的,这里限定了传播的平台是新媒体,非固定的放映场所或流动放映设备;二是移动状态和短时状态下观看的,即在非固定环境下的观看;三是短片,即一般在十几分钟或不超60分钟左右的视听作品。
综合以上来看,王国华律师认为,微电影并非在固定的放映场所放映的作品,且也无需满足电影作品的国家技术标准,在创作投入方面也较少,单个人也可完成微电影的创作,这些与电影的创作等均存在根本不同。因此,“微电影”与《电影产业促进法》中的“电影”存在根本性的不同,二者不能混为一谈。故,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电影产业促进法》中规制的电影显然不包括“微电影”,《微电影》的制作者们原来干嘛继续接着干嘛,这部《电影产业促进法》与你们没关系。
王国华律师是中闻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博士(在读),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工程硕士,北京大学法学学士。北京市律师协会权益保障委员会委员;北京市律师协会司法改革促进研究会委员;大兴区出版物反盗版协会副会长。著有《知识产权风险防范须知》、《知识产权案例》及《反垄断案例》等。王国华律师是国内为数不多的专业从事知识产权业务的专家型律师,业务领域知识产权。曾多次参与中国知识产权立法修改活动。在知识产权法律服务领域拥有重要的影响力,主持处理过多起涉及企业知识产权风险突发性事件,成功代理过多起有影响力的知识产权案件;代理韩寒诉百度公司百度文库案被评为中国十大知识产权案件;代理作家维权联盟指控苹果公司案是中国最有影响力的知识产权案件;代理双叶家具公司诉赖氏家具专利维权案,为家具行业保护知识产权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是国内首例实木家具外观专利维权胜诉案;代理双叶家具诉一统家具专利案获赔370万,创下中国专利制度建立以来家具行业最高赔偿;代理明光公司发明专利无效案是业界不多的发明专利被无效的案件,王律师现担任多家科技公司、家具企业、影视公司及文化经纪公司的法律顾问。